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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工程担保管理的通知
文章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9-04-22 14:46 浏览次数:
郑建文〔2019〕75号
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工程担保
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区)建设局、各开发区建设局,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差异化管理,积极推行工程保证制度,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河南省工程保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建〔2018〕14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业总部经济建设的实施意见》(郑政〔2019〕13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明确有关规定,具体如下。
第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单独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按照本通知要求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二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用于支付所属工程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 建设单位、企业注册地在郑的施工企业按照单项工程总造价的0.75%存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外地进郑施工企业按照单项工程总造价的1.5%存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施工企业承诺严格按照劳务用工实名制有关要求落实实名制信息化管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银行代发工资三项制度的工程项目,减半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四条 施工企业被评为我市建筑企业“AAA”信用等级或近两年内严格落实实名制信息化管理且没有拖欠不良行为记录的,根据企业申请,可选择一次性存储一定数额的应急押金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存方式,不再按单项工程存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其中:
(一)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一次性存储应急押金50万元;
(二)二级、三级建筑业企业一次性存储应急押金40万元。
第五条 属于我市建筑业“总部企业培育对象”的施工企业,且在郑州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专用账户上存储一次性应急押金的,在各县(市、区)、开发区新接工程不再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六条 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监察部门认定,可使用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缴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用于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使用后,相关企业应在一个月内按标准足额补缴;逾期未补缴的,记入郑州市建筑市场诚信建设“黑榜”名单,并予以追缴。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可选择银行保函、工程担保或保险保函等第三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替代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八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是指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相关主管部门 (受益人代表)提供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保证。其主要内容约定是:
(一)保证金额为主合同工程造价的2%。保证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
(二)被保证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受益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向保证人出具相关代偿手续。代偿金额按保函约定执行。
(三)保函有效期满尚未完成农民工工资结算支付的,保函自动延期至投保人完成支付后7日内止。投保人应在保函自动延期的15日内履行续保手续。
第九条 工程保证业务统一使用 《河南省工程保证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工程担保公司应通过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并使用《管理系统》出具统一编号的保函。银行机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应已录入《管理系统》。
第十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支付保函应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建设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监察部门认定后,保证人应及时按要求将应承担的代偿款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查证属实并责令施工企业支付而拒不支付的;
(二)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施工企业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经查证属实并责令建设单位支付而拒不支付的;
(三)其它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情形。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结算后,未发生拖欠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提出申请,经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监管部门审核后,连本计息一并退还或办理保函解除手续。
第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由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逾期未整改或造成拖欠后果的,记入郑州市建筑市场诚信建设“黑榜”名单。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违反承诺,所承揽工程未落实“劳务用工实名制信息化管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银行代发工资”三项制度的,按照应缴纳标准加倍补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并记入郑州市建筑市场诚信建设“黑榜”名单。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因存在拖欠问题或不落实实名制管理被记录不良行为、记入郑州市建筑市场诚信建设“黑榜”名单的,自发布之日起,公告有效期内按照单项工程缴纳标准加倍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不得采用保函方式替代。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各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工程主管部门,可参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或本部门实际,做好所监管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其他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2019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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